組織章程

依法設立的規章制度,規範本會運作、會員權益與組織管理。

屏東縣商業總會

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暨參照本會會務、業務實況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屏東縣商業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商各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為法人,以屏東縣行政區為區域,會址設於屏東市。

第二章任務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貿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有關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和有關出口產地證明之簽證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活動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本會舉辦之事業,由理事會計劃辦理,但其重要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三章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縣商業同業公會。

二、本縣行政區域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商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八條:公會會員及非公會會員,均得選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其名額另定之。

第九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議案及按時繳納會費。

第十條:公會會員、非公會會員非經解散、或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一條:本會公會會員及非公會會員選派代表規定如下:

一、公會會員:以該公會現有會員每十名以內選派代表一人,逾十名不滿二十名選派代表二人,依次類推遞加,最最多七人為限。各公會於選派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必提供該公會當年度大會手冊(含會員名冊)作為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依據。

二、非公會會員:以每一公司、行號選派代表一人為限,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現任職員充任之。(非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以上時,以先舉行分區會議,非公會會員代表人數每十家者以一名計,逾十家不滿二十家者推選二名,依次類推。)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由本會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通知所屬團體會員限期改派其會員代表名額,未依期限辦理者,仍照原定名額負擔經費,每屆任期限內不得調增或調減名額,但可改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各項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單位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三條:公會會員、非公會會員成立及開業後不依法加入本會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公會會員: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二、非公會會員: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上項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雖經繳納乃未入會,主管機關應再予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經會員單位選派者,應以規定書表送經本會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本會員大會。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其半數之計算,應以委託出席報到之先後順序為準。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因事實及業務需要,得由選派之公會會員,或非公會會員隨時改派之,並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

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多數為當選。但非公會會員所產生之理監事名額,不得超過本會應有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本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條: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數滿投票人之半數者為當選,如一次不能選出,就得票最多數之二人決選之;並增設副理事長三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選派其中二人擔任,襄助理事長綜理會務。

第二十一條: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計法互選任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常務監事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五條:本會設總幹事、秘書、幹事、服務台等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二十六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兼任其他職務,需經理事會之同意。

第二十七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待遇,應由理事會制定薪給表,並依照任用人員之資歷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九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

三、召開理事會。

第三十條:常務理事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必要時應建議理事長召開常務理事會議。

第三十一條:常務理事及理事,均得依分工之原則,分別擔任實際工作。

第三十二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日常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財政收支。

第三十三條:常務監事經常執行監察職務,並定期或因需要而隨時召開監事會。

第三十四條:本會得視會務或業務等需要分組任事,其規程由理事會定之。

第三十五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主管機關在重要地區設分會事務所或辦事處,其規程另由會員大會定之。

第五章會議

第三十六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行會員大會一次,並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七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八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前項第二款對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暨第三款對理事、監事之解職,如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得由理事會以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俾爭取時效,符合實際需要。

第三十九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條:本會理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出席。

第四十一條: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開會表決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但以主席不曾參加表決者為限。

第四十二條: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有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理事、監事於開理事、監事會時,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各有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商業團體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故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以廢弛職務論,應解除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六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費:分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徵收標準仍按現行標準暫定如附表,爾後得視物價指數作適當之調整。

二、事業費:本會舉辦具有經濟性之事業時,應擬定詳細計劃(包括事業之內容及事業費之募集盈餘虧之處理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

三、委託收益。

四、基金孳息。

第四十七條:前條第二款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八條:會費繳納期限規定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全年分上下兩期繳納。上期繳納時間為每年一月份,下期繳納時間為七月份。

第四十九條:公會會員應依本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名額選派代表繳納常年會費;如不依規定辦理,則依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該公會常年會費收入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徵收之。

第五十條:公會會員及非公會會員,不依本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上項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雖經繳納,仍欠繳會費者,主管機關,應再予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為止。

第五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本會經費之保管,應存放合法金融機關設立專戶。

第五十三條:監事會對財政之收支,至少每半年稽核一次,應將稽核結果作成報告書通知理事會,並分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四條:本會如有不當之開支,應由理事長負責,如該項不當開支係理事會通過,除申明反對之理事列有紀錄可查看外,應由出席之理事共同負責。監事會不依照規定監察,或監察不實,並應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於每年終了後一個月編製完成,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章財產處理

第五十六條:本會財產,應依法辦理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與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九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經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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